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山东省定陶县**街道办事处**行政村**村。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9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乘被害人肖某某熟睡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入户盗得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0PP0”牌FIND X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1部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OPPO”牌手机1部(系照片);
2.书证:保修卡、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游洪升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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