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号,无固定住所;2018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大亚湾西区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3日7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在惠阳区**坑**街*号后门巷子里盗窃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绿色电动车。后其将上述电动车以现金人民币2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位骑着三轮车的流动收废品的人。
2.202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惠阳区**坑**号**店旁边巷子里盗窃了被害人林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后其将上述电动车以现金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位骑着三轮车的流动收废品的人。
3.2020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大亚湾**村**巷**号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龚某某的一辆紫色电动车,后其将上述电动车以现金人民币3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位骑着三轮车的流动收废品的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窃的紫色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现场勘查等材料;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雪平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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