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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拘留,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1日1时许,以帮助被害人张某某玩手机游戏为由,登陆被害人张某某微信,推测出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密码后,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转账的方式,盗转被害人张某某微信钱包零钱及绑定的银行卡内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3848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钱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业务交易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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