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单检刑检刑诉〔2019〕65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5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住**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堆放在单县李新庄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一袋大蒜,重50斤,经鉴定,单价为人民币3.8元(下同),价值190元。
2.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段某某堆放在单县李新庄镇某某行政村村委会南边其家门口的两袋大蒜,重100斤,价值380元。
3.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堆放在成武县白浮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两袋大蒜,重100斤,价值380元。
4.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陈某丙堆放在成武县白浮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两袋大蒜,重100斤,价值380元。
5.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朱某某堆放在成武县白浮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两袋大蒜,重100斤,价值380元。
6.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孟某某堆放在单县李新庄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两袋大蒜,重100斤,价值380元。
7.2019年5月底,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司某甲堆放在成武县白浮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一袋大蒜,重50斤,价值190元。
8.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郭某某堆放在成武县白浮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两袋大蒜,重100斤,价值380元。
9.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堆放在单县李新庄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四袋大蒜,重200斤,价值760元。
10.2019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盗窃被害人司某乙堆放在单县李新庄镇某某村其家门口的两袋大蒜,重100斤,价值380元。
被告人陈某甲共作案10起,窃取财物价值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赃款赃物全部退还并取得了全部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孟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结论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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