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81981********,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住河南省社旗县**乡**村**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地铁站B出口附近,使用螺丝刀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大力神牌电动车的电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瓶价值1370元。
2.2019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地铁站A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的5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20元。
3.2019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长椿路交叉口地铁站D出口附近,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的5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50元。
4.2019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与腊梅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公交车站牌处,将被害人连某某停放在此处电动车的5块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报案材料、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布公告照片等;2.被害人刘某某、董某某、连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资产评估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杨 青
书 记 员:卢永幸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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