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90********,蒙古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旗**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1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9月8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二七区德化新街“无限城”六楼“英雄城市”游戏厅内,见被害人张某某将一部黑色VIVO牌Y85型号手机、一部粉色VIVO牌Y97型号手机放在海盗船游戏机上,遂趁无人注意,将上述两部手机盗走。经河南金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上述VIVO牌Y85型号手机价值580元、VIVO牌Y97型号手机价值1210元。陈某某自供其将两部手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发还。
张某某报案后,民警通过监控锁定陈某某,2019年10月30日,民警在郑州市二七区百年德化将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手机盒照片两张;
(4)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2019年10月19日德化街无限城电玩城张某某手机被盗案研判报告”;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 河南金方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两份;
6.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二、2020年8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天达光彩市场”三楼“景麟电竞”网吧内,趁被害人宋某某熟睡,将宋放在身边电脑桌上的一部蓝色一加牌8pro型号手机盗走。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手机价值5260元。陈某某自供其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现藏款已挥霍、赃物未发还。
宋某某报案后,民警通过监控锁定陈某某,2020年8月29日,民警巡逻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五楼时将陈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发票;
(4)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出所登记表;
(6)年龄证明;
2. 证人任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5. 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6. 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钟润华
代理检察员:毛盈君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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