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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黑鬼”,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1970********,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永顺县**镇**村**组,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龙山至桂塘的湘******公交车,其坐在驾驶员一侧第一排靠窗位置,陈某某看见坐在旁边位置上的李某某买车票时从其穿的黄马褂左口袋拿出一叠钱,便产生偷钱的想法。在该公交车行驶至召市三岔路口路段时,陈某某用半块刀片将李某某左下边衣服口袋划破将口袋里的现金扒窃,后在火岩街上附近砖厂下车,后李某某经售票员提醒后发现自己口袋内的钱被盗走,口袋被划了道口子,李某某便报警。2020年4月24日12时许,民警在陈某某下车的砖厂附近的丛林内将陈某某抓获归案,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罪行,其扒窃的1400元现金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现金1400元,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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