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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身份证号4212021995********,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咸宁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由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至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六次在长沙县**街道盗窃他人手机,涉案价值共计75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领秀星城112号香他她煲仔饭门店收银台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台紫色华为荣耀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格647元;

2.2019年12月1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方略城市广场蒙娜丽莎建材店收银台下盗得被害人江某甲的一台浅香槟色苹果6P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格1920元;

3.2019年1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水岸世景6栋103一宠物店门面收银台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格576元;

4.2019年12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街道**路童鞋联盟店收银台盗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一台蓝色OPPOK5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格为1659元;

5.2020年1月7日8时至9时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东三路零食满屋店内收银台处盗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一台红色vivoX21手机。经认定,该手机价格932元;

6.2020年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星沙三区8栋格调服装店内桌子上盗得被害人龙某某的一台金色苹果7手机、一台玫瑰金色vivoX9手机。经认定,二台手机价格分别为1025元、755元。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民警在长沙县**街道**路社区赫马力网吧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江某乙、黄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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