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9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8********,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病鉴定停止和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19年8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至长沙县**镇**村、**村等地村民家,采取乘人不备、闯空等作案方式,多次将他人的猪肉、机油、鹅鸭等财物盗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该镇**村高桥组村民罗某某家肉店,将被害人罗某某挂在门口铁钩上的10斤鲜猪肉盗走。
2.2019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该镇**村桥里街上被害人赵某某开的修理店,将店内的两壶机油盗走。
3.2019年5月26日至2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先后至该镇**社区**组被害人邹某某家,共将被害人邹某某饲养两只鹅、两只鸭盗走。
4.2019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该镇镇政府附近的联通基站,将基站变电箱内的电线、通信光缆线剪断,欲将电线、电表盗走时被基站维护员抓获并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诊断为梅毒所致精神障碍,在本案中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赵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欧某某、叶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第4次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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