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社区**号。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2月1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栽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玉林市玉州区苗园路**酒店前台,盗窃酒店前台抽屉内的人民币3340元,2020年7月2日22时许,民警依法在陈某某家中搜出其盗窃所得的现金2010元。2020年7月7日,陈某某的家属退还1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村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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