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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30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被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6年1月、2017年9月、2019年12月,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十一个月、九个月,2020年6月刑满释放;又曾因盗窃,先后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分别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礼嘉镇**路**号被害人孙某某经营的**牛肉汤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被害人孙某某放在该店内桌上的华为Nova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 

2.2020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幼儿园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1辆。 

3.202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胜浦镇**网咖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网吧椅子上的华为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 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沈程

2020年12月3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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