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威远县人,无业,住威远县**镇**街**号。2017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2月1因涉嫌盗窃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1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威远县严陵镇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部门口的公路上将被害人郝某某的两轮电瓶车推到了严陵镇五云路的一条小路上,后用自制的钥匙将电瓶车盗走并将车牌和背箱下掉。郝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电瓶车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将陈某某和被盗的电瓶车当场挡获。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237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学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