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两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至7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袁某某(男,31岁)暂住地借住期间,利用与袁某某共同居住之便,获知袁手机解锁及支付密码后,使用袁手机多次进行微信转账窃得人民币12100元。另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登录袁某某支付宝账户,先后使用 “借呗”分三次共转出人民币79000元,使用“花呗”分三次共转出人民币18800元。通过上述方式共计窃得袁某某人民币10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3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2.书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明细、讯问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云惠
检察官助理:闫丰蕴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4.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银行卡1张,手机1部。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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