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1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采取翻墙、钻窗的方式,潜入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3401元的戴尔latitude7390型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NXT-TL00型手机1部。嗣后,被告人陈某某将窃得的物品销赃得款人民币580元后化用。
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潜入被害人王某某住处盗窃笔记本电脑及手机后,销赃给曹某某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曹某某处扣押被窃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的事实。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经过。
5.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盗窃前科。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监控、赃物照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40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 岚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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