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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5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21日11时1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与陶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到达叶县水寨乡水寨街百家超市门前,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前西边五星钻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被盗电动三轮车内还有一部OPPO牌A59s玫瑰金色手机。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19.1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陶某某、杜某某等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安民

检察员:阴云开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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