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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78********,汉族,文盲,无业,群众,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区**镇**街**社区**号),2008年3月19日因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7月1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西侧的塔基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8172元人民币。

2、201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滨湖公园的塔基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000元人民币。

3、2019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村路南稻田地内的基站,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3999元人民币。

4、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村西基站,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大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人民币。

5、2019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中华路大洼路口南侧,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大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200元人民币。

6、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第二高级中学南侧的基站,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127元人民币。

7、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兴隆台区**村路口西北侧的基站,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人民币。

8、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北侧的塔基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大洼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00元人民币。

9、2019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西北角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10、201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盘锦**办公楼西侧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4000元人民币。

11、2019年3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中华路太平段**建材左侧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000元人民币。

12、201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兴隆台区**局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500元。

13、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村通信基站外,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又前往**村**饭店,用同样的方法将**饭店后的三个空调外挂机拆解后盗走其中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大洼区价格认证中心、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空调外挂机价值分别为2500元人民币、2100元人民币。

14、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盘锦**厂的北侧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15、2019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兴隆台区**街道**村六组的基站处,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400元人民币。

16、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兴隆台区**村口附近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空调外挂机价值1940元人民币。

17、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兴隆台区五金汽配成南侧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兴隆台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铜管价值2100元人民币。

18、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宋家村附近荒地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19、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天河市场附近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20、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区**驾校院内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500元。

21、2019年5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村曲某某家,从院墙西侧跳进院内,将曲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欲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陈某某听到院外有声音,害怕房主回家,随后离开盗窃现场。

22、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双台子**小区南门外的基站处,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盘锦市双台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空调外挂机罩价值187元人民币。

23、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商**室,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80元。

24、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二期南侧**小区**号井场基站外,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5、2019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大洼区**街道**小区南门**号楼**商网,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塔基外的空调外挂机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6、2019年6月12日晚,被告人来到大洼区**镇**农家乐,用随身携带的壁纸刀、钳子等工具将**外的三台空调外挂机空调拆解并盗走里面的铜管后离开。所盗物品被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可某某、庞某某、翟某某、赵某某、李某甲、曲某某、曹某某、桑某某、邓某某、滕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意见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64205元(不含无估价鉴定部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顾艳萍
检  察  员:  张丽娜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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