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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涉嫌诈骗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水检一部刑诉〔2019〕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3********5316,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镇**庄**村,无业,住乌市新市区**路**区。2019年5月1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某承包本市七道湾乌房集团山水兰德保障性住房装修项目,并交给徐某某施工为由,骗取徐某某好处费100000元,2018年8月2日,徐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100000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10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借条、中标通知书、山水兰德项目二次装修补充协议及附件、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 郭 斌

苏 比

2019年12月26日

附项:

1.被告人陈某某被取保候审;

2.移送调查案卷两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移送光盘两张;

6.移送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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