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爆炸罪(未遂),于2011年10月31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沙场的员工(身份不清)与被害人周某某的女婿薛清因车辆碰撞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便带领上述员工等人到福清市海口镇洋坂村坂头口周某某的石材加工厂内找薛清及周某某理论。后被告人陈某某殴打周某某的脸部,致周某某右侧鼻根部皮肤裂伤并右侧鼻骨多处骨折。经在场人员劝阻,被告人陈某某才逃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被害人周某某已谅解被告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钦燕
2020年5月12日
附注: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370697****;
2.案卷2册共计95页;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