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检公诉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021990********,蒙古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捕前住锡林浩特市**小区**号楼**楼东,2016年6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在锡林浩特市公园首府**号楼**单元**室的王某甲家中吃饭时,因琐事陈某某用刀将海某某的右大腿捅伤,2017年5月26日经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二把及照片;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边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海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伤)字(2017)第50号”鉴定文书、锡林郭勒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DNA)字(2019)300号”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三份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凯锐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刀具二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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