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灵山县**镇**村**队**号,于2019年9月26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一家与被害人陈某乙有土地纠纷。2015年8月7日,陈某乙与陈某丙持工具对陈某甲进行殴打。2016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找陈某乙理论,伙同其弟陈某丁(已被判刑)纠集多人手持铁水管前往陈某乙住宅处对陈某乙、陈某丙、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持铁水管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身体,与陈某丁殴打共同致被害人陈某乙右小腿受伤,右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的母亲覃某某代同案人陈某丁赔偿了人民币4500元给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郭某某。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一起行政案件的被害人在灵山县伯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钟中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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