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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富宁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111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至6月23日,韦某某(16岁、另案处理)和郭某某(10岁)多次到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盗窃手机,分别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银色中国移动4G移动自有品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12元)、被害人贾某某的一部金色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01元)、被害人李某甲的一部银色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677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部银色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83元)、被害人农某某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772元)、李某乙的一部金色vivo X9手机(价值人民币1509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OPPO R15手机(价值人民币1090元)、被害人隆某甲的一部紫色OPPO R17手机(价值人民币2299元)、被害人隆某乙的一部黑色OPPO A57手机(价值人民币856元)。二人盗窃得手后均将手机低价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2019年6月27日,侦查人员对陈某某所经营的位于富宁县****店的商铺及陈某某位于富宁县****民房****号房间的居所进行搜查,共搜查出13部手机,其中包含上述被害人被盗的9部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到案后对明知是犯罪物品而予以收购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曾于2017年12月20日因收购赃物被富宁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9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秀秀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7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扣押物品部分发还被害人,部分保存于富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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