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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5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在福鼎市***路***号。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有还款义务,若陈某某未按期足额履行义务,陈某甲、张某某有权以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处**路**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已于2014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陈某某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陈某甲、张某某向福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4)鼎执行字第13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共同共有的****处**路**号房地产;2018年3月23日作出的(2014)鼎执行字第136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2020年9月7日作出(2020)闽0982执恢2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产。福鼎市人民法院对上述被查封房产采取封条查封、停电等实体控制措施,责令陈某某清空并迁出该房产,被告人陈某某仍拒不迁出该房屋,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福鼎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地址变更告知单、强制执行申请书、福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等及送达回证、福鼎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执行笔录及照片、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执行字第13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执行字第136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申请书、福鼎市人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福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个人住房信息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土地权证复印件、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执恢2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福鼎市人民法院(2020)闽0982司惩247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现场笔录及照片、福鼎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开户及交易明细单、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执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3.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供的执行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负有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婷婧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5056****。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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