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二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2001********,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村**庄**号**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刘某某开车搭载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至阜阳市颍州区林带路,三人在车上休息时李某某提出抢劫路人弄点钱,陈某某、刘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李某某与陈某某约定抢劫的方式方法(先由李某某独自实施抢劫,若李某某一人抢劫失败,再叫上陈某某与其共同实施抢劫),所得财物与陈某某平分。凌晨3时许,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下班回家经过该路段时,李某某将一把匕首藏于怀中独自下车拦下二人索要财物,期间并未掏出匕首,杨某某和张某某二人不予理睬。李某某见自己独自索要财物失败便折返去车上叫上被告人陈某某再次追上杨某某、张某某,向二人索要财物。被害人张某某发现李某某怀中藏有匕首,便上去抢李某某怀中的匕首,被李某某从后面勒住脖子,杨某某见此准备上前,这时李某某便将藏于怀中的匕首抽出对着杨某某,在慌忙抽出匕首的过程中李某某割伤了自己的左手,李某某持匕首与杨某某对峙的过程中将张某某推开,张某某趁机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助威但并未参与打斗,张某某报警后,李某某、陈某某在现场并未逃离直至警察到达现场,作案刀具被李某某扔至绿化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长云
检察官助理 赵方庆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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