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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开设赌场案)_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镇**村**社**号,现住甘肃省金昌市永昌县**镇**小区**座**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7月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2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4月18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无证驾驶,于2018年7月9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赌博,于2018年12月2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永昌县居民陈某丙(另案处理)先后在永昌县**镇**村**社刘某甲家、刘某乙家、**镇**化工厂以南的山里、**镇**村**社以南的山里,先后纠集参赌人员崔某某、赵某甲、韩某某、杨某甲、张某甲、马某某、刘某乙、陈某丁、权某某、陈某戊、闫某某、陈某己、王某甲、刘某丙、宋某某、王某乙、吕某某、曹某某、刘某丁、和某某、晁某某、毛某甲、朱某某、杜某甲等人,以“摇碗子猜单双”的方式赌博6次,每场次参赌人员10余人,抽头渔利4000余元,累积抽头渔利达24000余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永昌县居民柳某某、陈某庚、杨某甲、刘某戊(均已判刑)共同从永昌县居民张某乙处转租永昌县**镇**茶楼,后五人共谋组织他人在茶楼以扑克牌拨“PS”的方式非法获利,先后纠集许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崔某某、邹某某等人开设“PS”赌场8场次,每场次赌资达2万余元,抽头渔利3000余元,累计抽头渔利达2万余元。

3、2017年8月至9月期间,永昌县居民祝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非法获利,先后伙同永昌县居民王某甲、柳某某、陈某庚(均已判刑)在永昌县**镇**化工以南的山里、**镇**路第一道桥左右两侧的山里、**镇**村以北的山里、“**”茶楼、“**”羊肉馆等地,以“摇碗子猜单双”的方式,多次组织刘某己、崔某某、贠某某、赵某甲、刘某庚、尹某某、陈某辛、汪某某、闫某某、赵某丙、杜某乙、张某丙、毛某乙、董某某等人聚众赌博17场(次),每场次参赌人员20人、赌资十余万元。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及永昌县居民陈某丙(另案处理)、韩某某、马某某、杨某乙(均已判决)等人组建点子公司参与赌博2次,每次点子公司在台面铺2万备2万参与赌博。

2018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永昌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陈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情节严重;且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资金支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官:赵淑霞

检察官助理:王佳丽

2020年9月23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

3、起诉书八份、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涉案财物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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