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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0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6********,汉族,专科毕业,篮球教练,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10日经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1日凌晨,同案犯刘某某(已起诉)在南宁市青某某东葛路广西消防总队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许某某发生争执。而后同案犯某某某(已起诉)、被告人陈某某为帮刘某某出气,与刘某某一起对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许某某追打至南宁市青某某东葛路82号华美达安可酒店一楼监控室。导致许某某左顶骨粉碎性骨折,伴颅内积气,伴额顶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许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6.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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