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村,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平定县**镇**街**号。2017年9月23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20年2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伍佰元。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平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平定县冠山镇**洗浴开**房间与吸毒人员张某某住宿。2020年2月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张某某用微信给王某某转帐800元购买毒品,并安排张某某将王某某、董某某叫至**洗浴**房间。当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在**洗浴**房间一起吸食毒品。之后,张某某打电话向平定县公安局报案,平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洗浴**房间将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及张某某抓获,后根据线索将董某某、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前科材料调查表、吸毒人员 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手机收款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所作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陈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明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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