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9********,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大道**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6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看守所。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份以来,陈某某多次在其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大道**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胡某某采用“吹壶壶儿”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1. 陈某某于2020年11月20日20时许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陈某某于2020年11月25日16时许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陈某某分别于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23时许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4.陈某某于2020年12月5日11时许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5.陈某某于2020年12月8日13时许在其住处容留余某某、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民警现场挡获,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28克,全部送检。2021年1月11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新梅
(院印)
2021年3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沙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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