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现住新余市渝水区**街**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仙女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管理的本市渝水区铁路四村一栋房屋内先后四次容留陈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和陈某1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8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和陈某1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和陈某1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4、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该房屋内和陈某1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1时许,民警在洪客隆商业街5栋1单元602室抓获陈某某,并在铁路四村的房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三小袋(净重0.14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1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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