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在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浙江省丽水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晓鹏、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名义与无锡**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多次订立钢材销售电子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镀锌卷、镀锌板。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陈某某获悉乙*公司收取货物时不过磅称重,以低价供货为名,采取在送货单上虚增镀锌卷、镀锌板数量等欺骗手法,以少充多,多次骗取乙*公司多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下同)10.6万余元,涉及虚增的镀锌卷、镀锌板数量共计24.2余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板、镀锌卷。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镀锌卷(规格:0.6*1250*C)数量1.543吨,从中骗取6588余元。
2.2020年3月3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镀锌卷(规格:0.5*1250*C)数量1.569吨,从中骗取6558余元。
3.2020年4月26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规格为0.5*1250*C的镀锌卷数量1.671吨、规格为0.6*1250*C的镀锌卷数量1.493吨,从中骗取共计12972余元。
4.2020年5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规格为0.5*1250*C的镀锌卷数量1.543吨、规格为0.6*1250*C的镀锌卷数量1.515吨,从中骗取共计12966余元。
5.2020年5月1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镀锌卷(规格:0.75*1250*C)数量1.548吨,从中骗取6625余元。
6.2020年5月2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镀锌板。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规格为0.5*1250*C的镀锌卷数量1.505吨、规格为1.0*1250*C的镀锌板数量1.468吨,从中骗取共计12785元。
7.2020年6月11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板、镀锌卷。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镀锌卷(规格:0.6*1250*C)数量1.513吨,从中骗取6687余元。
8.2020年6月19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规格为0.5*1250*C的镀锌卷数量1.502吨、规格为0.6*1250*C的镀锌卷数量1.513吨,从中骗取共计13627余元。
9.2020年7月2日,乙*公司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镀锌板。被告人陈某某在送货单上虚增规格为0.75*1250*C的镀锌卷数量3.016吨、虚增规格为1.0*1250*C的镀锌卷数量1.539吨,从中骗取共计21113余元。
10.乙*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以每吨4820元的价格向甲*公司订购镀锌卷(规格:0.75*1250*C)9.399吨,于当日及7月14日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45303.18元。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准备2张送货单,授意送货司机如乙*公司收货时过磅称重,提交1张数量为8.001吨(约为实际送货重量)的送货单,如不过磅称重,则提交1张数量为9.399吨(即虚假的送货重量)的送货单。乙*公司于7月15日发现货车司机所送的镀锌卷数量短缺,联系甲*公司处理未果。经称重,该批镀锌卷实际数量为8.085吨。被告人陈某某从中骗取6333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破后,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代陈某某向被害单位退赔15.5万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或调取被告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单位人员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和涉案人员赵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宇力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无锡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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