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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9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2241989120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现住通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7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11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6 日20 时45 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鄂L*****小型汽车沿贺胜路往长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青龙路与银桂路交叉路口至长安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拦车检查,因发现其酒气浓重,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2mg/100ml,遂将其传唤至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736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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