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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0时27分,被告人李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出发,经中岳路、上海路、重庆路、武当路、丹江路向往白浪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学校门口路段时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后对其依法提取血样,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86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两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小勇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路**号,电话1558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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