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家住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7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经依法审理查明:
2020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朋友郎某某一起在永康市**工厂吃晚饭、喝酒。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G*****轿车驶往**方向。当车途经**村村口地段时,与倪某某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倪某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同日,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倪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已与受害人倪某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被害人倪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郎某某、倪某某等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光盘一张;
5.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吸检测单、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他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的刑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予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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