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镇**村**屯**排**号**室。2019年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陈某某涉嫌无证驾驶蓝色***拖拉机,随即民警将其带回,经民警现场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酒精检测,测试结果为286mg/100ml。民警随后将陈某某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2019年9月17日,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2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范某某证人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证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文书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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