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二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居住地本市闵行区**路**号**公寓**室。2009年10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25日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0时5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黑色大众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嘉闵高架伴亭路上匝道南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mg/ml。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警孙某某的证言、醉驾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
2、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6mg/ml。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驾驶资格、车辆状况及身份信息。
4、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醉酒驾车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 志 娟
检察官助理:欧阳铭怡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868****)。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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