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道八宝福酒店401,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建议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21时40分许,高警局郴州支队北湖大队民警在G76厦蓉高速郴州南收费站出口开展酒醉驾整治行动。在对车牌号为湘LY****的白色日产小车驾驶人即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筛查时,两次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58mg/100ml、157mg/100ml。2020年4月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为176.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受理酒驾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笔录、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卡口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在高速公路醉酒驾驶、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文胜
检察官助理:黄腾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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