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连城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9******)从连城县隔川乡往塘前乡方向行驶,途经莲峰镇汽车站灯控叉路口时被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被告人陈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95mg/100ml;经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06mg/100ml。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8日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18日开始陈某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传唤不到案。2021年2月18日陈某某再次主动到连城县隔川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记录、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福建龙津司法鉴定所[2019]醇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志翔检测有限公司[2019]车技检字第82号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建华
2021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9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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