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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57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7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蓝山县人,户籍所在地蓝山县**村**组,现住长沙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独自在长沙县**镇**安置区的家中饮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汽车沿长沙县**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华湘路路口时,遇王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赵某某驾驶湘******小型客车同向同车道在前排队等红灯,因陈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三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长沙县**医院抽血。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4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可以判处缓刑,并处四千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辉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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