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N0****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泗阳县桂庄小区南门处,与左转弯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双方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0mg/100m1。后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5.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艳凤
检察官助理:陈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8360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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