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19〕52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0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淮北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楼**村**组**号,租住宿州市埇桥区**楼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苏******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一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17毫克/100毫升。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丽莉
检察员 梁 侠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租住宿州市埇桥区**楼下,联系电话1396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陆拾贰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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