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市**街道**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云*****甲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澄江市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21时22分许,当车行驶至旧城小学路段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云*****乙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陈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68.32mg/100ml血。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晏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雯雯
检察官助理:杨子漫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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