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02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界—**家公路由**县往**城区方向行驶,22时38分许行至**界—**家**米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驶离现场,被王某某驾驶拦下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5mg/100ml。事后,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赔偿了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逃离事故现场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目录》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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