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67********,汉族,文盲,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长顺县,住贵州省长顺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长顺县城往种获方向行驶,21时许行驶至309省道180公里加100米(小地名:大关上)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被告人李某甲带到长顺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低温冷藏于长顺县**队**室。同年12月21日将血样送到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血样乙醇含量为171.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有坦白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没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韦忠宇
检察官助理 徐珊珊
2020年12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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