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唐河县**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委会,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4月18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0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不法利益,通过向各宾馆房间散发色情服务小卡片,对外发布招嫖信息,利用微信等社交软件为卖淫女石某某、鄢某某介绍嫖客,并从卖淫女石某某、鄢某某等人收取的嫖资中收取分成获利人民币8006元。
2020年7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228号魔方公寓5楼507室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其到案后对介绍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常住人口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信息、前科劣迹。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用于实施犯罪的手机一部、招嫖信息小卡片均均已被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石某某、鄢某某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20年3月至7月期间,陈某某介绍石某某、鄢某某卖淫并从中分成获利人民币8006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案卖淫女石某某与嫖客袁某某均已因本案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6.证人石某某、鄢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介绍石某某、鄢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服务并从中分成获利。石某某、袁某某另证实2020年3月10日,石某某经介绍,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5209号汉庭酒店房间内为袁某某提供卖淫服务。
7.被告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助理:章佳骐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