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广东省**环卫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镇**村**组**号,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粤FZ****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害人景某某、谢某某、雷某某,沿323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韶关市浈某某鑫金汇路口附近路段时,与西往东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粤F14679号小客车(搭载乘客张某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张某甲、景某某、谢某某、雷某某、张某乙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乙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符合机械性外力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张某甲、景某某、雷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谢某某的伤情属于重伤二级。
2020年9月8日浈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0204120200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向上级部门提请复核。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审核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垫付了抢救费用及部分被害人的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110警情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暂扣入场回执、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疾病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及宣布认定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张某甲、雷某某、景某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死亡原因等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交通事故视频截图照片;行车记录仪录下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三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在案发后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剑文
检察官助理 黄曼殊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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