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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合浦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5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镇**村**队**号,住广西合浦县**镇**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经商谋盗窃后,一同去到北海市银海区红树林大冠沙旅游区港口踩点。于2020年7月27日1时许,陈某某驾驭自己的丰田锐志牌小桥车(车牌号:桂EⅤ***3)搭廖某某,携带1把钢筋钳及1把扳手,去到事先踩点的北海市银海区红树林大冠沙旅游区港口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靠在该处的一艘快艇上的发动机拆除后盗走,随后陈某某联系周某某(另案处理)将所盗发动机以7600元销赃给周某某。得款后被告人陈某某分得3700元、廖某某分得3600元、黄某某分得300元。经估价,被盗的发动机价值人民15120元。

案发后,廖某某于2020年10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人民币7500元、5000元、7500元,均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的发动机已被收缴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手机、OPPO手机各1台;2.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少华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廖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讯问笔录、换押证、量刑建议书各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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