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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陆某乙偷越国(边)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69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巷**庄**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 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5********,汉族,高中文化,企业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巷**村**幢**室。被告人陆某乙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 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5日,周某某(另案处理)以赴缅甸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台、考察游玩的名义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引诱,将被告人陈某某带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县**镇,通过中缅边境的小道一起偷越国境至缅甸赌场,当月21日从中缅边境的小道返回中国境内。

2016年春节前,周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港龙城公寓**房间,商议找人到缅甸在境外赌场合伙包租赌台,后被告人陈某某向陆某甲以及被告人陆某乙提议,于2016年2月19日,三人在周某某的帮助下,结伙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县**镇偷越国境至缅甸赌场。当月24日、25日,陆某甲和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先后从中缅边境的小道返回中国境内。

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0日,被告人陆某乙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关于提供“11.18”案件有关情况的函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周某某、陆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伙同他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沈学林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陆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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