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号**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李某乙的哥哥李某甲因家庭锁事发生矛盾纠纷,陈某某被打伤。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共三名男子于2017年11月7日19时许,到昭阳区**路**号“**店”内对正在看店的李某甲实施殴打。其中赵某某在实施殴打时用该店内的一把锤子击打李某甲头部和背部,随后赵某某等三名男子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娟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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