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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蓝某甲非法采矿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六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31991********,畲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以来,蓝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权证的情况下,在漳浦县**乡**村某采矿点附近新开辟一处采矿点开采花岗岩矿,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及销售,被告人蓝某甲负责现场管理。2019年8月,该采矿点被查获。经查,该矿点开采所得花岗岩荒料分别卖给泉州南安市**镇**公司、漳浦县**石制品厂,得款共计人民币100820.4元。经鉴定,现场存有未出售花岗岩荒料393.674立方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27944.05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蓝某甲主动到漳浦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蓝某丙等25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196地质大队、漳浦县发展和改革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蓝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曼娜

检 察 员:黄梅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蓝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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