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吕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男朋友被告人吕某某,通过“比心”APP结识被害人何某某后,虚构交纳房租、给妹妹买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60元,后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不回复被害人。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提某某;公安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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