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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吕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16号

被告人陈某某,性别: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4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队**号。

被告人吕某某,性别: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均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其男朋友被告人吕某某,通过“比心”APP结识被害人何某某后,虚构交纳房租、给妹妹买电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560元,后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不回复被害人。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提某某;公安机关调取的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共计6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黎洪友

检察官助理:张潇雨

                                2021年1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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