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经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新区**城**苑**幢**室(户籍在江苏省镇江市市辖区**镇**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镇江新区**城**苑**幢**室(户籍在镇江市市辖区**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孟华、史学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知道被告人陈某某有电捕鱼工具的情况下,向陈某某及吴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外出电鱼。陈某某携带蓄电池1只、逆变器1只、自制带电缆抄网1口等工具,陈某某、何某某乘坐吴某某驾驶的轿车,至镇江新区大路镇薛港村薛港闸附近江边水域。陈某某使用通电的抄网捕鱼,何某某将渔获物装进鱼篓并搬上汽车,吴某某驾车在后随行,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追缴鳊鱼、鲫鱼、鳗鱼、杂鱼38尾,共计约0.93公斤。经镇江市渔政监督支队认定,陈某某使用了电鱼的禁用工具、方法,电鱼的水域属于长江禁渔范围,捕捞日期为长江禁渔期。
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渔获物、蓄电池、逆变器、自制带电缆抄网等物证;2.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销毁记录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由镇江市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6.由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称重、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莉莉
检察官助理:朱楚楚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渔获物已被采取填埋方式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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