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55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宝丰县**乡**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镇**庄**号。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27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22日以来,刘某甲(在逃)授意刘某乙(已判决)雇佣孙某某(已判决)、秦某某(已判决)以帮其要账为名去**公司滋事,先期孙某某带领被告人何某某、王某某(已判决)、李某甲(已判决)、郭某某(已判决)等人多次围堵**公司大门及售楼部,并对**公司员工围攻、辱骂,故意干扰客户的咨询、交易活动致使该公司销售活动陷入瘫痪,肆意阻挠**公司的正常营销。后刘某甲另外指示肖某某(已判决)制作要账横幅交给秦某某等人,秦某某、肖某某、曲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曲某某的**茶社内预谋后,秦某某指使张某某(已判决)、臧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带领被告人陈某某、史某某(已判决)、王某某(已判决)、闫某某(已判决)等人前后多次到平顶山市**小区售楼部以**公司欠款为由,采取拉扯横幅,雇佣他人穿着统一印字服装的方式,围堵**公司售楼部、**小区大门,并对售楼部员工围堵、辱骂,故意干扰客户的咨询、交易活动,导致大量客户退房,致使售楼部销售活动陷入瘫痪,对售楼部员工和**小区业主人身形成威胁、心理造成恐慌。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
2.同案犯王某某、孙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刘某乙、臧某某等人的供述;
3.证人刘某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抓获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晓鹏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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